(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天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聚会通过
2000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宣布 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康健生长,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涯中更好地施展作用,增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凭证宪法,制订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通俗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国家推广通俗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力。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分应当接纳步伐,推广通俗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国家公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治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增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富厚和生长。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孝顺的组织和小我私家。
第八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生长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执法的有关划定。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 国家机关以通俗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执法尚有划定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通俗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执法尚有划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通俗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课本,应当切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书物应当切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书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须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通俗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分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效劳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效劳用字。因公共效劳需要,招牌、广告、通告、标记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效劳行业以通俗话为效劳用语。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影戏、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合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五条 信息处置惩罚和信息手艺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切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本章有关划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事情职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分或省级广播电视部分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书、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划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存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事业;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书、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分批准的特殊情形。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计划》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计划》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未便或不可使用的领域。
初等教育应当举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九条 凡以通俗话作为事情语言的岗位,其事情职员应当具备说通俗话的能力。
以通俗话作为事情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西席、国家机关事情职员的通俗话水平,应当划分抵达国家划定的品级标准;对尚未抵达国家划定的通俗话品级标准的,划分情形举行培训。
第二十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通俗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章 治理和监视
第二十一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情由国务院语言文字事情部分认真妄想指导、治理监视。
国务院有关部分治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事情部分和其他有关部分,治理和监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治理部分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举行治理和监视。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语言文字事情部分公布通俗话水平测试品级标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著名词和科学手艺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事情部分或者其他有关部分组织审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划定,不凭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品评和建议。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划定的职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划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职员举行品评教育;拒不纠正的,由有关单位做来由置。
都会公共场合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划定的,由有关行政治理部分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予以忠言,并催促其限期纠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定,干预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治理部分责令限期纠正,并予以忠言。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