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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暂时身份证治理暂行划定

(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五日公安部宣布)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住民身份证制度 ,增强生齿治理 ,维护社会秩序 ,制订本划定。

   第二条  栖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16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 ,应当申领住民身份证而尚未领到证件的 ,住民身份证丧失、损毁尚未补领到证件的 ,可以凭证需要申领暂时身份证

  栖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16周岁以上常住户口待定的中国公民 ,应当申领暂时身份证。

   第三条  暂时身份证具有证实公民身份的执法效力。

   第四条  暂时身份证式样由公安部制订。证件为聚脂薄膜密封的单页卡片式。证件正面印有证件名称和蓝色的长城、群山及网纹图案 ;证件背面印有挂号项目、签发日期、有用限期、编号、签发机关印章及黄色网纹图案 ,并贴有持证人标准相片。

   第五条  暂时身份证挂号项目包括持证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和住址。暂时身份证的挂号项目、内容使用天下通用的文字印刷、填写。

   第六条  暂时身份证有用限期分为一年和二年两种。适用本划定第二条第一款的公民 ,发给有用期为一年的暂时身份证 ;适用本划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 ,发给有用期为二年的暂时身份证。暂时身份证的有用限期自证件签发之日起盘算。

   第七条  暂时身份证编号 ,在本县(市)、区一级行政区划规模内 ,按顺序排列 ,不得重复、遗漏 ,并按户口挂号机关顺序划分分派规模。

   第八条  暂时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揭晓和治理。暂时身份证的签发机关是县公安局 ,不设区的市公安局和设区的市的公安局。签发暂时身份证的详细手续 ,由户口挂号机关办理。

   第九条  适用本划定第二条第一款的公民 ,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挂号机关申请暂时身份证 ,并凭证划定推行申领手续。

  适用本划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 ,必需持原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挂号机关出具的证实或者出生、公证等能确认自己的身份的其他有用证实 ,向常住地的户口挂号机关申领暂时身份证 ,并凭证划定推行申领手续。

   第十条  适用本划定第二条第一款的公民申领暂时身份证 ,应当在其申领住民身份证时填写的《常住生齿挂号表》中加以注明 ,并交自己近期标准相片一张。

  适用本划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申领暂时身份证 ,应当填写《暂时身份证申领挂号表》 ,交自己近期标准相片二张。

   第十一条  适用本划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 ,迁出本户口挂号机关辖区的 ,应当持常住地户口挂号机关出具的载有身份挂号内容的证实 ,向新的常住地户口挂号机关申报换领新证 ,重新填写《暂时身份证申领挂号表》 ;在本户口挂号机关辖区内变换的 ,可以不换领新证 ,但应当在《暂时身份证申领挂号表》中做变换情形纪录。   适用本划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 ,在证件有用期满前的一个月以内 ,应当申报换领暂时身份证 ,并在《暂时身份证申领挂号表》中纪录或者重新填写《暂时身份证申领挂号表》。

   第十二条  暂时身份证挂号内容有变换、更正(不含变换出生日期) ,或者丧失以及证件严重损坏 ,不可识别的 ,应当申报换领或者补领暂时身份证 ,并在《暂时身份证申领挂号表》中纪录或者重新填写《暂时身份证申领挂号表》。

   第十三条  公民申报换领暂时身份证时 ,应当交回旧证。

  换领或者补领暂时身份证的 ,应当重新编号 ,原编号作废。

   第十四条  适用本划定第二条第一款的公民在领取住民身份证的同时 ,应当交回暂时身份证。

  适用本划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获准办理挂号常住户口的 ,在领取住民身份证的同时 ,应当交回暂时身份证。

   第十五条  适用本划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 ,已经领取暂时身份证的 ,因殒命、失踪等缘故原由 ,应当由支属向其常住地的户口挂号机关办理注销暂时身份证的手续。

  适用本划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 ,领取暂时身份证后因犯法被拘留或者被拘捕的 ,其暂时身份证由执行拘留、拘捕的公安机关收缴 ,移交自己常住地户口挂号机关并办理注销手续。被劳动修养的人 ,在办理注销暂时身份证手续时 ,收缴暂时身份证。释放或者扫除劳动修养后 ,重新申领暂时身份证。

   第十六条  公民申领或者申报换领暂时身份证 ,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申报补领暂时身份证的 ,应当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用度。

   第十七条  《暂时身份证申领挂号表》表式和表中公民应当申报的项目 ,可以参照《常住生齿挂号表》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制订。  《暂时身份证申领挂号表》经证件签发机关审定后具有证实公民身份的执法效力。

   第十八条  《暂时身份证申领挂号表》由户口挂号机关造册生涯。

  适用本划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 ,遇有迁出本户口挂号机关辖区 ,或者殒命、失踪 ,或者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和被劳动修养以及被羁押等情形时 ,其《暂时身份证申领挂号表》由户口挂号机关另行造册生涯。

   第十九条  户口挂号机关在办理适用本划定第二条第二款的公民迁往其他户口挂号机关的证实时 ,必需在《暂时身份证申领挂号表》中注明该人迁往的常住地名称。

   第二十条  户口挂号机关应当对交回和收缴的暂时身份证举行挂号后销毁。

   第二十一条  持暂时身份证的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涯等权益事务时 ,应当出示暂时身份证 ,接受承办单位事情职员核查。有关单位不得扣留公民的暂时身份证或者作为典质。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使命时 ,有权磨练公民的暂时身份证 ,被磨练的公民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关于违反本划定的公民 ,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分条例》的有关划定予以处分。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暂时身份证、或者窃取暂时身份证情节严重的 ,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事情职员在执行本划准时 ,徇私舞弊、损害公民的正当权益的 ,应当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组成犯法的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凭证本划定制订详细的实验步伐。

   第二十七条 本划定自1989年10月15日起实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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